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574,200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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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均係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及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相互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8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預計至100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既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即合於減刑條件;

且其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又因假釋中受有保護管束之宣告,其原受宣告之數罪刑,既符合減刑規定並視為減刑,即應就視為減刑後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俾便縮短其保護管束期間之執行,以免剝奪其視為減刑之利益。

是認仍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聲請核無不合。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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