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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傳真機壹拾臺、計算機柒臺、錄音機柒臺及碎紙機壹臺,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610 號被告甲○○涉嫌賭博案件,被告雖經緩起訴處分,惟為警所查扣之傳真機10臺、計算機7 臺、錄音機7 臺及碎紙機1 臺,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傳真機10臺、計算機7 臺、錄音機7 臺及碎紙機1 臺,係被告甲○○所使用犯該罪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承在卷。
而被告所犯賭博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0610 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未經撤銷,且其緩起訴期間亦已期滿,此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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