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633,2009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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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6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184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據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347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經查,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被告心神喪失,無從執行觀察勒戒而簽結在案。

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定結果判定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0.0347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7459號鑑定書可稽,足認該扣案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按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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