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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0號
(現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及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9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6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7 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3 年6 月加計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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