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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受刑人甲○○因竊盜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竊盜罪部分,前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嗣經97年度簡上字14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共4 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拘役40日加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罪刑期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4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3、4 所示之竊盜案件(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1 號),業於97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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