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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989 號),經本院羈押在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對於犯行已坦承不諱,共同被告亦已坦白承認,無串證之虞,且家中尚有年邁父母,被告羈押數月,不知父母是否安好,為期返家略盡孝道,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8年6 月1 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9 月1 日延長羈押1 次,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989號卷宗所附訊問筆錄、報到單、押票及裁定在卷可稽。
三、本案業經審理終結,本院認被告所犯係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妨害自由罪,且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年2 月、6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足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重罪,是前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則考量國家刑罰權實現對於社會秩序維護之重要性,認本件仍有羈押必要,未能以具保取代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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