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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4月、6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98年6月11日確定在案。
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皆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闡述甚明。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及被告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經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9月,亦業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雖附表所示各罪嗣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然各罪之宣告刑既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所定應執行之刑自亦得易科罰金,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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