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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 人 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正執行中,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已收受判決正本,為此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從而受刑人僅得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本身不具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聲請人即受刑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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