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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如附表所示之六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六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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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 │及案號 ├──┬─────┬────┼──┬─────┬────┤ │
│號│ │ │ │ │法院│案 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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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施用第│有期徒刑│九十八年二│臺東地檢九│臺東│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臺東│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臺東地檢九│
│ │一級毒│一年二月│月二十八日│十八年度毒│地院│審訴字第二│六月十五│地院│審訴字第二│七月十三│十八年度執│
│ │品 │ │ │偵字第一二│ │一號 │日 │ │一號 │日 │字第八一六│
│ │ │ │ │九號 │ │ │ │ │ │ │號(聲請書│
│ │ │ │ │ │ │ │ │ │ │ │誤載為第七│
│ │ │ │ │ │ │ │ │ │ │ │七六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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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施用第│有期徒刑│九十七年十│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彰化│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彰化地檢九│
│ │一級毒│十月 │二月十六日│十八年度毒│地院│訴字第八七│六月十六│地院│訴字第八七│七月二十│十八年度執│
│ │品 │ │ │偵字第八八│ │九號 │日 │ │九號 │七日 │字第四五五│
│ │ │ │ │二、八八三│ │ │ │ │ │ │三號 │
│ │ │ │ │、八八四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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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施用第│有期徒刑│九十八年一│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彰化│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彰化地檢九│
│ │一級毒│八月 │月二十八日│十八年度毒│地院│訴字第八七│六月十六│地院│訴字第八七│七月二十│十八年度執│
│ │品 │ │ │偵字第八八│ │九號 │日 │ │九號 │七日 │字第四五五│
│ │ │ │ │二、八八三│ │ │ │ │ │ │三號 │
│ │ │ │ │、八八四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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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施用第│有期徒刑│九十八年一│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彰化│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彰化地檢九│
│ │二級毒│五月 │月二十八日│十八年度毒│地院│訴字第八七│六月十六│地院│訴字第八七│七月二十│十八年度執│
│ │品 │ │ │偵字第八八│ │九號 │日 │ │九號 │七日 │字第四五五│
│ │ │ │ │二、八八三│ │ │ │ │ │ │三號 │
│ │ │ │ │、八八四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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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竊盜 │有期徒刑│九十八年二│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彰化│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彰化地檢九│
│ │ │三月 │月二十六日│十八年度偵│地院│簡字第一三│六月九日│地院│簡字第一三│八月三日│十八年度執│
│ │ │ │ │字第三七四│ │○五號 │ │ │○五號 │ │字第四七七│
│ │ │ │ │二號 │ │ │ │ │ │ │七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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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竊盜 │有期徒刑│九十八年二│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彰化│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彰化地檢九│
│ │ │三月 │月某日 │十八年度偵│地院│易字第五八│六月二十│地院│易字第五八│八月三日│十八年度執│
│ │ │ │ │字第三三六│ │○號 │三日 │ │○號 │ │字第四七六│
│ │ │ │ │三號 │ │ │ │ │ │ │四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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