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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
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 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27號、第2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7 月、4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1 年6 月及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定應執行刑,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刑事判決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失其效力。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 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6 月加計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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