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713,200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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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沒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櫻桃包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3號被告甲○○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櫻桃包1個,係屬上開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案,爰依法聲請將前開扣案之物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為警當場查扣之仿冒「LV」商標之櫻桃包1個,經鑑定發現其材質、製工、配件等,品質偽劣,均與真品迥異,此有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又前開櫻桃包1個,係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所使用之工具,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YAHOO拍賣網站網頁5張可資佐證,亦堪認屬實。

而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43號為緩起訴處分,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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