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戒毒偵字第490 、491 、492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拾陸包(合計淨重零點捌肆公克、空包裝重肆點柒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合計毛重柒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90 、491 、4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該案扣得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6包(合計淨重0.84公克、空包裝重4.78公克)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毛重7.2 公克),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海洛因屬第1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第2 級毒品;
又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6包(合計淨重0.84公克、空包裝重4.78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1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民國96年3 月2 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3 月23日)、96年3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7010、00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各1 紙附卷可稽,堪認該白色粉末16包均係第1 級毒品海洛因無疑,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係違禁物;
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0包(合計毛重7.2 公克),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依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附卷可證,堪認該晶體確係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係違禁物。
另上開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6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2 紙在卷可憑,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均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6年1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4470 號函釋在案,亦應整體視為第1 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
又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90 、491 、4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