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725,200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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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25、1781號
聲 請 人 甲○○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母親因病需被告在旁照顧,且尚有未婚妻在家,家中經濟因被告在押而陷入拮据,被告思念母親心切,希望於母親有生之年盡孝道,擔心無法履行對父親生前的承諾,被告會準時配合開庭,無逃亡及串供之虞,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法院認管束羈押之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以偽造檢察署書記官等人員證件交由共犯李俊鴻持以向被害人詐騙財物,然除有李俊鴻之指認外,亦與扣案證物及鑑定結果相符,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在共犯李俊鴻被起訴後,曾與被告要求協助處理等情,足認其與共犯尚有串證之虞,且此類型之詐欺犯罪,乃近年來危害社會重大之犯罪案件,具有反覆實施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98年7月21日起羈押,且本件審判程序仍在進行中,如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日後執行之虞。

至被告稱憂心母親無人照顧,盼能具保以盡孝道等情,核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等要件無涉,非在斟酌之列。

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仍未能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無法以具保使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消滅,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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