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726,200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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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現羈押於台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涉嫌殺人一案,業已審理完畢,因被告患有長期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已逾18年之久,自繫囹圄之後,病情呈現情緒低落、不穩定,雖經被告家屬向被告就診之劉昭賢醫師拿取精神疾病藥物,提供被告在羈押看守所期間使用,然因被告未親自前往劉昭賢醫師診所看診,故被告家屬需使用自費幫被告拿取精神疾病藥物,費用昂貴,被告家屬家境之經濟均非富裕,形成沈重負擔,須由被告前往劉昭賢醫師診所親自就診後,始得再以健保方式向劉昭賢醫師診所拿取精神疾病藥物。

又因被告長期服用精神疾病藥物,導致許多併發症,如糖尿病、痛風、肝不好、右手習慣性脫臼等,而被告自羈押看守所後,身體日漸虛弱,實有保外就醫之必要。

且被告兩名幼子,自被告犯案後,該兩名子女情緒尚未平復,未曾至看守所探視被告,被告思子甚切,祈能准予保外就醫,並於保外就醫期間與兩名幼子女相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4條第3款規定,被告患有前開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苟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爰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保外就醫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審判程序尚未完成,且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犯嫌重大,亦有保全抗告人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依法駁回其撤銷羈押或命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09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 號判決意旨亦著有明文。

再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㈡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

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8年4 月27日執行羈押,並自98年7 月27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陳稱其患有精感性精神分裂症、糖尿病、痛風、肝不好、右手習慣性脫臼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云云,然被告於97年12月31日羈押於台灣彰化看守所後,因糖尿病、痛風及精神方面疾病,持續服用家屬申請送入之藥物,現其病況仍需服藥加以控制等語,有台灣彰化看守所98年9 月4 日彰所衛字第0980002621號函在卷可稽,則被告現所罹疾病,在看守所內服藥即可控制,並無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稱,委無足採。

此外,被告亦無同條他款所定應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姚銘鴻
法官 吳俊螢
法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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