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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本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案件,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者,檢察官即可聲請法院依視為減刑後刑期定其應執行刑。
經查:㈠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入監服刑後,已於93年4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9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現仍在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中而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既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即合於減刑條件;
且其於96 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又假釋中受有保護管束之宣告,且未經撤銷,其原受宣告之數罪刑,既符合減刑規定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減刑,即應就該視為減刑後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俾便縮短其保護管束期間之執行,以免剝奪其視為減刑之利益。
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依法視為減刑後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
㈡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
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 年 度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參照)。
查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在95年7 月1 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就其視為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漏未援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為其聲請依據,引用法條雖有不當,惟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旨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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