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761,200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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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前揭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按刑法施行法第3-1條第三項:「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按:即95年7月1日】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按:即數罪定執行刑逾六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5年7月1日曾經修正,修正前原本刑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提高為100倍,故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數罪,跨越95年7月1日修法前後,惟定應執行刑之折算標準,應予統一,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上開解釋,本件聲請自應准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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