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98年度聲沒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約零點壹伍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已據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1包(驗餘淨重0.1592公克),經鑑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民國96年10月5日安鑑字第0960001566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級毒品,為違禁物;
再被告甲○○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