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766,2009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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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甲○○
指定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高惠娟、許志遠及彭姓少男(二次)部分已坦承,且聲請人於受羈押前曾以其所有之房屋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若放任不予處理貸款事宜,該房屋恐將遭拍賣,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故於審判程序尚未完成前,如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犯嫌重大,為保全被告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法院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時,即具羈押之原因,得依法執行羈押(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係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影響社會治安重大,是本院認被告非予羈押,恐顯難保全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且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而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事業等其他情形,尚非在斟酌之列,況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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