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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九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刑法施行法先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㈠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一項參照)。
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新法施行前所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所犯,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㈢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之二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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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 │及案號 ├──┬─────┬────┼──┬─────┬────┤ │
│號│ │ │ │ │法院│案 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備 註│
├─┼───┼────┼─────┼─────┼──┼─────┼────┼──┼─────┼────┼───┤
│一│傷害罪│有期徒刑│九十四年十│臺中地檢九│臺中│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臺中│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臺中地│
│ │ │五月,如│二月二十二│十七年度偵│地院│易字第五九│六月十七│地院│易字第五九│七月六日│檢九十│
│ │ │易科罰金│日 │緝字第二二│ │五號 │日 │ │五號 │ │八年度│
│ │ │,以銀元│ │九四號 │ │ │ │ │ │ │執字第│
│ │ │三百元即│ │ │ │ │ │ │ │ │一○八│
│ │ │新臺幣九│ │ │ │ │ │ │ │ │三二號│
│ │ │百元折算│ │ │ │ │ │ │ │ │ │
│ │ │一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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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違背安│有期徒刑│九十七年十│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彰化│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彰化地│
│ │全駕駛│三月,如│月十一日 │十八年度偵│地院│交簡字第一│七月二十│地院│交簡字第一│八月十日│檢九十│
│ │致交通│易科罰金│ │字第四八五│ │一二八號 │日 │ │一二八號 │ │八年度│
│ │危險罪│,以新臺│ │五號 │ │ │ │ │ │ │執字第│
│ │ │幣一千元│ │ │ │ │ │ │ │ │四七四│
│ │ │折算一日│ │ │ │ │ │ │ │ │九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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