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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之罰金刑部分,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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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罪 名│宣 告 刑│犯 罪│偵 查年 度│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 │ │ │ ├─┬─────┬─────┼─┬─────┬─────┤ │
│ │ │ │日 期│ 及 │法│案 號 │ 判決日期 │法│案 號│ 確定日期 │備 註│
│ │ │ │(民 國)│案 號│院│ │ (民國) │院│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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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槍砲彈│有期徒刑│92年底某日│彰化地方法│彰│97年度訴字│97年11月20│中│97年度上訴│98年1月12 │彰化地│
│ │藥刀械│6年併科 │起至97年6 │院檢察署97│化│第2854號 │日 │高│字第3181號│日 │檢98年│
│ │管制條│罰金新臺│月11日止 │年度偵字第│地│ │ │分│ │ │度執字│
│ │例 │幣300000│ │5736號 │院│ │ │院│ │ │第960 │
│ │ │元 │ │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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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妨害自│有期徒刑│96年12月6 │彰化地方法│彰│98年度簡字│98年4月30 │彰│98年度簡字│98年6月1日│彰化地│
│ │由 │5月 │日 │院檢察署97│化│第1017號 │日 │化│第1017號 │ │檢98年│
│ │ │ │ │年度偵字第│地│ │ │地│ │ │度執字│
│ │ │ │ │5770號 │院│ │ │院│ │ │第4290│
│ │ │ │ │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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