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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再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文參照)。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者,而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觀之,亦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 判決確定日期98年6 月16日應更正為98年7 月6 日),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5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
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及附表編號3 所判處有期徒刑6 月加計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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