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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即 吳天富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7年度訴字第2298號),前經本院羈押,茲聲請人以選任辯護人身份,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海洛因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茲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太太身體不好,母親又昏倒,家中有兩個幼子要照顧,請求停止羈押准許被告交保。
三、本院認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具保方法亦不能擔保此項重罪原因,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姚銘鴻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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