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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號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過失重傷害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主刑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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