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881,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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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98年度執聲字第116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對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本案受刑人甲○○因犯傷害、恐嚇取財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3 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為7 月)。

應執行之刑因已逾6 個月有期徒刑,原裁定依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

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 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為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其中所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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