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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98年度偵字第7475號),聲請違禁物單獨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1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口徑拾貳GAUGE之制式霰彈肆顆,均沒收。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民國98年7 月12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542 號之秀傳醫院急診室,查獲被告甲○○持有制式霰彈槍子彈6 顆。
而上開扣案子彈經送鑑驗,採樣2 顆試射,其餘未射擊子彈4 顆,因鑑定認具殺傷力,為違禁物。
被告雖因死亡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未射擊之子彈,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98年7 月12日晚上9 時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EYS—573 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257 巷30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撞及路邊護欄受傷後,送至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42 號之秀傳醫院急診室,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前揭急診處查扣其身上持有口徑12GAUGE 之制式霰彈6 顆,嗣因被告於98年7 月19日因前揭車禍傷勢致死亡,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 月9 日以98年度偵字第74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屬實。
㈡上開扣案之子彈6 顆經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12GAUGE 之制式霰彈,並經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 月4 日刑鑑字第0980098648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稽。
按前述供鑑定試射用罄之子彈2顆,因均已耗盡底火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失其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即無沒收餘地,至其餘未射擊之口徑12GAUGE 之制式霰彈4 顆,因具殺傷力,均係屬違禁物。
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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