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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省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519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為查扣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分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毒品,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又上開案件查扣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分離,有上開案件卷附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一紙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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