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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刑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犯罪減刑後之刑期,與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處之刑,主刑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僅記載主刑部分),其中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犯罪,並經減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查受刑人行為後,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罪,其中附表編號1、2、4之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前,附表編號3、5之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後,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依據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上開新、舊法律之規定經比較結果,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就本件主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於附表編號2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併科罰金及沒收,以及附表編號3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銷燬部分,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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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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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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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彰 │有期徒刑3年,併 │有期徒刑8月,彰 │有期徒刑5月,臺 │
│ │化地院96年度聲減│科罰金新臺幣5萬 │化地院96年度聲減│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字第2379號裁定減│元 │字第2379號裁定減│院97年度聲減字第│
│ │刑為有期徒刑3月 │ │刑為有期徒刑4月 │237號裁定減刑為2│
│ │ │ │ │月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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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4年8月8日 │90年4月中旬某日 │95年7月16日 │95年6月14日(聲 │
│ │ │起至94年9月6日止│ │請書附表誤載為96│
│ │ │ │ │年6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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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94年度偵│臺中地檢94年度偵│彰化地檢95年度毒│彰化地檢95年度毒│
│年 度 案 號 │字第18036號 │字第14575號 │偵字第2972號 │偵字第27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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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最│ │ │分院 │(聲請書附表誤載│分院 │
│後│ │ │ │為臺中地院) │ │
│事├──────┼────────┼────────┼────────┼────────┤
│實│案 號 │95年度易字第80號│95年度上訴字第 │95年度訴字第1519│96年度上易字第 │
│審│ │ │243 號 │號(聲請書附表誤│1135 號 │
│ │ │ │ │載為95年度上訴字│ │
│ │ │ │ │第151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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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95年7月17日 │95年7月26日 │95年10月2日 │96年7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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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確│ │ │ │(聲請書附表誤載│分院 │
│定│ │ │ │為臺中地院) │ │
│判├──────┼────────┼────────┼────────┼────────┤
│決│案 號 │95年度易字第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 │95年度訴字第1519│96年度上易字第 │
│ │ │ │5395號 │號(聲請書附表誤│1135 號 │
│ │ │ │ │載為95年度上訴字│ │
│ │ │ │ │第1519號) │ │
│ ├──────┼────────┼────────┼────────┼────────┤
│ │判決確定日期│95年8月11日 │95年9月28日 │95年10月30日 │96年7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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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95年度執│臺中地檢95年度執│彰化地檢95年度執│彰化地檢96年度執│
│ │字第8663號 │字第9980號 │字第5167號 │字第46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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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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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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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減 │
│ │為有期徒刑1月又 │
│ │15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台幣1千元 │
│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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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5年8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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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98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字第23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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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最│ │ │
│後│ │ │
│事├──────┼────────┤
│實│案 號 │98年度簡字第972 │
│審│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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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98年5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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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 │ │
│定│ │ │
│判├──────┼────────┤
│決│案 號 │98年度簡字第972 │
│ │ │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98年6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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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彰化地檢98年度執│
│ │字第43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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