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2060,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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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彰化縣伸港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毒品量微未予秤重)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經核聲請意旨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部分所憑事證屬實,且於法相符,自應裁定沒收銷燬之。

又前揭殘渣袋既含有毒品殘渣,且包裝袋顯與毒品無法析離,應全部認定為查獲之毒品,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聲請書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甲○○雖於警詢中自白於民國98年6月間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燈泡係安非他命施用工具云云,惟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卻未呈現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本院98年毒聲字第279號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亦未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並據此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不能因被告之自白,逕認被告有以該玻璃球燈泡為施用工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又上開玻璃球燈泡並未改造成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此有照片在卷可稽,自非違禁物。

是聲請書就玻璃球燈泡部分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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