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2062,200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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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聲觀字第7 號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署檢察官以97年度聲戒字第177 號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6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戒治處遇已達6 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8 月26日釋放,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16 號為不起訴處分。

查被告所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1公克),經鑑驗結果認定具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448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6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3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定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0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448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為憑,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亦堪認定;

聲請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海洛因1 包,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1 項第1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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