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2065,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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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98年度交簡字第28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98年度執聲字第1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於98年3月16日確定。

茲查該受刑人於98年2月3日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4月17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24日以92年度斗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3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惟事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48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院審核卷內有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為無誤,前揭本院98年3月16日98年度交簡字第283號刑事確定判決確有漏論累犯之事實,且上開判決宣告之刑迄未執行完畢,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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