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208,200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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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甲○○
號(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175),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有固定之住居所,其為輕度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且患有痛風、高血壓、慢性腎功能不全,須定期就醫治療,被告並無逃亡或逃亡之虞,已不具羈押必要性。

又被告自羈押至今,檢警單位已陸續完成相關證據之調查,案情應已趨明朗,無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疑慮,而無羈押之必要性。

另重罪羈押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故被告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情形,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如認不足,被告亦願受限制住居之處分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98年1月9日起執行羈押。

茲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經濟條件等情事,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則以具保之方式為之,可替代羈押手段,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周淡怡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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