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2082,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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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沒字第2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粒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71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粒,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為警當場查扣之麻將1 副、骰子3 粒,確係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所使用或犯該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參與賭博之證人吳金峰、王銘章、黃秀山、余天成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718 號卷第9 、13、17、21、25頁),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現場圖1 紙、及現場照片5 張可資佐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718 號卷第31、33、34-36 頁),堪認該等扣案物確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

而被告所涉違反賭博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718 號為緩起訴處分,又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維持原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97年度上職議字第5670號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緩字第1173號卷第3 、4 頁)。

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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