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2101,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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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執字第5246號),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2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已合法傳喚而無著,顯已畏罪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 萬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甲○○釋放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應於民國98年9 月29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經拘提無著,業經發布通緝在案,且迄未緝獲,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即具保人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即受刑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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