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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四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貳叄伍叄公克,另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89年度毒偵字第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後,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本院依法核無不合,除所扣毒品於送鑑定時,因採樣送驗而耗損致無從宣告沒收銷燬外,其驗餘毒品為違禁物,另盛裝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從析離,縱加以清洗,亦難保未殘留有毒品成分,為免日後執行繁瑣,並確保執行之正確性,應一併視為毒品,而與毒品一起宣告沒收銷燬之。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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