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2104,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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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97年度聲字第2593號裁定,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7年度聲字第2593號裁定對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四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貴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徒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並自民國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爰就貴院97年度聲字第2593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此,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上開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再本院97年度聲字第2593號裁定,雖未就受刑人之應執行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之解釋意旨,就該部分仍得聲請裁定。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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