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222,200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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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查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於97年11月20日執行羈押。
茲查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姚銘鴻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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