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225,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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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年節將近,聲請人即被告甲○○請准以新臺幣3 萬至5 萬元交保,俾能與家人團聚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審判程序尚未完成,且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犯嫌重大,亦有保全抗告人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依法駁回其撤銷羈押或命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09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 號判決意旨亦著有明文。

再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一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㈡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

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多名共犯未能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且被告於短時間內涉犯多起詐欺取財案件,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均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12月2 日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經核上開聲請人所陳,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停止羈押之情形;

至聲請人以年節將近,請准返家與家人團聚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因屬有關家庭狀況之聲請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迴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聲請人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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