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2314,200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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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執聲沒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268號被告甲○○○涉嫌賭博案件,業據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而本件查扣之傳真機1 台,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所犯賭博之案件,業經聲請人依法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9268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傳真機1台,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明在卷,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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