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2317,2009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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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17號
聲 請 人
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80號),聲請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被起訴之加重強盜罪,固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但其犯行為未遂,因此被告所預期之刑度未必如此嚴峻,且被告自案發後,即在犯罪現場毫無反抗等待員警逮捕,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從未否認犯行,或有其他規避刑罰執行可能之表徵,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應予撤銷羈押;

又被告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罹患有憂鬱症,羈押不利該病之治療,且有使其惡化之可能,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聲請撤銷羈押,改命責付以利被告就醫治療等語。

二、查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依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畫面,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8年8 月26日裁定羈押,並裁定自98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

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闡述甚明。

上揭解釋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0 號、98年度臺抗字第70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依卷存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該罪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要件,且此項羈押原因迄仍存在。

再觀諸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雖坦承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即矢口否認犯行,供述避重就輕,所述內容與本院調查證據所得未盡相符,顯圖脫免刑責,且其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認其犯行尚屬未遂,然刑法第25條第2項僅為「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並非必減輕其刑,被告實可預期本罪判決之刑度甚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

又被告於偵訊時自述其強盜之動機為「沒工作,沒有錢吃飯」,且其係一人獨居等語,觀諸其上揭應訊態度及生活狀況,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足認其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羈押被告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㈡至聲請人雖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事由,應予撤銷羈押;

惟查,被告入臺灣彰化看守所後,除因左膝關節疼痛,多次接受該所醫師治療外,其日常作息及精神狀況並無異常,亦經臺灣彰化看守所以98年12月7 日彰所衛字第0980003535號函說明在卷,且聲請意旨爰引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係認被告有「憂鬱狀態」,非認被告罹患有憂鬱症,顯見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聲請人據此聲請撤銷羈押及停止羈押,尚屬無據。

五、綜上,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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