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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刑,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1 年3 月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清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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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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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詐欺取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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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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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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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7年4月26日 │97年4月29日 │97年3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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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7年度偵字第12870號 │97年度偵字第12870號 │98年度調偵字第2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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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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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98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98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98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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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98年5月12日 │98年5月12日 │98年11月10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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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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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98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98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98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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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98年5月12日 │98年5月12日 │98年11月10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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