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2332,2009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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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4、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如附表編號2、3、7、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二、復按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

倘比較結果,一部分犯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一部分犯罪之行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則此時只能就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其他發生在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斷該部分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640號、97年度抗字第727號裁定參照)。

三、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詳如附表所示),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經查:

(一)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7年1月2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是本件如附表編號1、4、5、6所示部分,其犯罪時間分別為97年1月20日、97年1月中旬某日、97年1月中旬某日、97年1月中旬某日,均在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即97年1月28日前,而應合併定應執行刑。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於此部分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就檢察官聲請之如附表編號1、4、5、6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得與如附表編號2、3、7、8所示之案件定應執行刑。

(二)復查,就如附表編號2、3、7、8所示之罪,其中編號3、7、8部分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7年2月15日、97年2月3日、97年2月3日,均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97年7月21日前。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就附表編號2、3、7、8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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