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2342,2009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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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42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

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祈能入監執行前,略盡心意,補償被害人陳金里及其家屬,辦妥被害人陳金里後事,並入祠邱家公祠,另須處理被害人陳金里生前一些事情。

又被告在收押期間,家母往生,被告未能返家送終,實為不孝,祈能使被告具保返家,略盡人子應盡之孝道。

又被告係自首,即無逃亡之顧慮,且案件已辯結,亦無勾供之虞,為此,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98年7 月3 日執行羈押,並自98年10月3 日、98年12月3 日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所涉犯殺人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且被告為男性,無懷胎之可能,亦未罹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是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㈡又本案業已審結,證人張育誠、蘇淯凱業經交互詰問完畢,是本院認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被告所犯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在案,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規定,對被告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

五、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向本院提出之前開聲請,尚乏所據,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姚銘鴻
法官 吳俊螢
法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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