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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71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9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與其妻林秋芬離婚,家中年幼小孩均由其弟弟扶養,且房屋貸款及生活支出亦均由弟弟負擔,負擔龐大,請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內)停止羈押,以使被告返家分擔家計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0元,由具保人曾冠文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經本院定期傳訊被告後復當庭改期,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經本院按址傳拘並通知具保人,亦均未獲,被告顯係棄保潛逃,乃由本院沒入保證金後發佈通緝,嗣被告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嫌重大,且係通緝到案,而有逃亡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罪,業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在案,徵以被告上開棄保潛逃經通緝始到案之逃亡事實,足認被告應仍有逃亡之虞,且非能以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是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程序,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亦均核非停止羈押之合法事由。
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石馨文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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