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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74號
聲請人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61號),經本院羈押在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且其受羈押時,因骨折而不良於行,在押期間未獲良好照顧,有保外就醫之必要,又因行動不便,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於98年11月16日執行羈押。
本案業經審理終結,認被告所犯係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9 月、1 年,定應執行刑1 年6 月在案。
聲請人以被告腳傷有保外就醫必要一即,經臺灣彰化看守所於98年12月21日以彰所衛字第0980003696號函文略稱被告入所自述因高處墜落致左腳無法走路,經醫師診治後,病情已大有好轉,且檢附相關病歷為據,是本院認被告尚無保外就醫之必要。
又被告有如附表所示竊盜等多項前案紀錄,是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未能以具保取代之,從而,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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