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2384,200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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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6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分別於民國97年12月10日、98年7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3、4、5、6、7、8 、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3、4、5、6、7、8、9 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刑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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