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2390,2009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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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4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受刑人所犯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又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

倘比較結果,一部分犯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一部分犯罪之行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則此時只能就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其他發生在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斷該部分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除附表所示3 罪外,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於98年4 月9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上開判決確定之前,即與該判決所處罪刑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0 2號判決所處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應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本院自不得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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