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詐欺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受刑人甲○○因詐欺等3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國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編 號│罪 名│宣 告 刑│犯 罪│偵 查年 度│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 │ │ │ ├─┬─────┬─────┼─┬─────┬─────┤ │
│ │ │ │日 期│ 及 │法│案 號 │判決日期 │法│案 號│確定日期 │備 註│
│ │ │ │ │案 號│院│ │ │院│ │ │ │
├───┼───┼────┼─────┼─────┼─┼─────┼─────┼─┼─────┼─────┼───┤
│1 │詐欺 │有期徒刑│95年2 月21│臺灣高雄地│臺│95年度簡字│95年3 月6 │臺│95年簡上字│95年4 月21│高雄地│
│ │ │3 月 │日 │方法院檢察│灣│第1277號 │日 │灣│第501號 │日 │檢95年│
│ │ │ │ │署95年度偵│高│ │ │高│ │ │度執字│
│ │ │ │ │字第1898號│雄│ │ │雄│ │ │第8885│
│ │ │ │ │ │地│ │ │地│ │ │號 │
│ │ │ │ │ │方│ │ │方│ │ │ │
│ │ │ │ │ │法│ │ │法│ │ │ │
│ │ │ │ │ │院│ │ │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94年4 月間│臺灣高雄地│臺│95年度上易│95年6月30 │ 同 左 │95年7 月22│高雄地│
│ │ │2 年6 月│某日至94年│方法院檢察│灣│字第301 號│日 │ │日 │檢95年│
│ │ │ │6 月25日 │署94年度偵│高│ │ │ │ │度執字│
│ │ │ │ │字第14545 │等│ │ │ │ │第1088│
│ │ │ │ │號 │法│ │ │ │ │9號 │
│ │ │ │ │ │院│ │ │ │ │ │
│ │ │ │ │ │高│ │ │ │ │ │
│ │ │ │ │ │雄│ │ │ │ │ │
│ │ │ │ │ │分│ │ │ │ │ │
│ │ │ │ │ │院│ │ │ │ │ │
│ │ │ │ │ │ │ │ │ │ │ │
├───┼───┼────┼─────┼─────┼─┼─────┼─────┼───────┼─────┼───┤
│3 │偽造文│有期徒刑│93年11月12│臺灣彰化地│臺│98年度簡字│98年10月2 │同 左 │98年10月26│彰化地│
│ │書 │4 月,減│日 │方法院檢察│灣│第2013號 │日 │ │日 │檢98年│
│ │ │為有期徒│ │署98年度偵│彰│ │ │ │ │度執字│
│ │ │刑2 月 │ │字第5373號│化│ │ │ │ │第6310│
│ │ │ │ │ │地│ │ │ │ │號 │
│ │ │ │ │ │方│ │ │ │ │ │
│ │ │ │ │ │法│ │ │ │ │ │
│ │ │ │ │ │院│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