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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1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
執聲沒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 (譯名:路易威登)皮包叁個、鑰匙包壹個及仿冒GUCCI(譯名:圖喜)皮包壹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980號被告林曉吟(現已更名為甲○○)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仿冒LV (譯名:路易威登)皮包3個、鑰匙包1個及仿冒GUCCI (譯名:圖喜)皮包1個,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仿冒LV (譯名:路易威登)皮包3個、鑰匙包1個及仿冒GUCCI (譯名:圖喜)皮包1個,係被告涉犯商標法所販賣之商品,並屬被告所有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薈萃商標協會臺灣連絡處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共3紙、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產品意見書、被告上傳張貼、陳列、販售網際資料及被告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影本、蒐證照片共8張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該等扣案物確均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而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95年偵字第59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等屬實。
綜上所述,依前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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