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55,200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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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貳捌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執字第2056號被告甲○○涉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業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1731號諭知免訴判決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128.34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經查,被告甲○○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業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1731號就其被訴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事實判決免訴確定。

而本件扣案之送驗白粉經檢驗結果係海洛因,淨重128.34公克(袋重20.2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可稽,足認該扣案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

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按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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