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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視為已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及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案件,於民國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人犯即可聲請法院,依視為減刑後刑期定其應執行刑。
三、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
因此,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
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參照)。
查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在95年7 月1 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雖於96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且於97年2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既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即合於減刑條件;
且其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又因假釋中受有保護管束之宣告,其原受宣告之數罪刑,既符合減刑規定並視為減刑,即應就視為減刑後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俾便縮短其保護管束期間之執行,以免剝奪其視為減刑之利益。
本件檢察官聲請時,雖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業已屆滿,惟若減刑後另定執行刑,則受刑人之執行期滿日可提前,就受刑人日後若再犯罪是否為累犯或可否為緩刑之宣告,仍有其法律上之實益存在,故為受刑人之利益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仍應予准許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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